原告旬邑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邑县食品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土桥收购站面积为303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定点屠宰场,该场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租赁期十年,年租金x元,合同生效日(即2008年10月1日)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前交清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已近两年,被告未交租赁费,属单方违约。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x.67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签合同时原告提供虚假信息,有欺诈行为。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欠其2500元,应予扣减。另外,原告称要办理屠宰场相关手续又向其索要x元,至今未办理到手续。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合同欺诈;2、原被告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交纳租赁费。
3、咸阳市人民政府及咸阳市商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在质证中对租赁合同及通知没有异议;认为咸阳市人民政府及咸阳市商务局文件会不能证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4月24日借原告2500元至今未还。
2、电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垫付的592.43元电费从租赁费中扣除。
原告在质证中认为,欠被告2500元属实,但这与租赁无关,被告垫付的电费不能折抵租赁费。
对以上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土桥收购站面积为303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定点屠宰场,该场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租赁期十年,年租金x元,合同生效日(即2008年10月1日)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前交清次年租金,如不按时交纳,逐日按年交租金的0.5%加收滞纳金,半年后,仍不交清租赁费,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在租赁的土地上依有关要求建成了旬邑县土桥屠宰场。经原告协助旬邑县土桥屠宰场经有关部门审核,已通过了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质认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屠宰场至今未能正常运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称原告有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借被告的2500元属到期债务,为节约诉讼成本,该债务可与原告应收取的租赁费折抵;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92.43元电费,因原告原任经理同意从租赁费中扣除,因此应予扣除;合同虽约定如不按时交纳,逐日按年交租金的0.5%加收滞纳金,但约定滞纳金过高,迟延履行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合理;合同虽约定若原告超过约定租金交纳期半年后,仍不交清租赁费,合同自行终止,但未就合同终止后原告投资建设的屠宰场如何处理等事项作明确约定,因此合同不宜终止,应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旬邑县食品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
二、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旬邑县食品公司土地租赁费x.67元(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扣除原告借被告的25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92.43元再付x.24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其中6907.57元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其余6666.67元从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