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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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南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长期照顾瘫痪在床的妻子马某某而心生怨恨。201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其住处照顾马某某时,因不忍辛苦而情绪失控,遂持1把木榔头猛击躺在床上的马某某头面部数下,并在被害人马某某呼救时用双手猛掐其颈部,致使被害人马某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董某某打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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