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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住所地:民权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侵权纠纷一案,民权县邮政局于2011年10月2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侵占民权县邮政局土地上的财物,并赔偿损失5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2224-X号民事裁定,民权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孟利民、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权县邮政局与张某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第某、三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民权县邮政局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民权县邮政局的起诉。

民权县邮政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我单位持有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2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民权县邮政局,不需要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是错误的。2、张某原审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1953年的老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我单位的土地上建房明显侵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张某停止侵权行为。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证书不合法,2005年颁发的证书应当是打印的,而上诉人的证书是手写的,且应当有四邻的签字。我们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立案。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0日,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销张某同志(2008)第(略)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决定》,证明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2、2012年2月1日,张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X与张某X系父子关系,本案争议的土地以前属于某某X,张某没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民权县邮政局以张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该案属于某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民权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在实体审理时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224-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栗景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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