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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长葛市石固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丈夫李国有给被告修路,剩余x元工程款未支付。2005年农历5月我丈夫李国有因交通事故死亡,随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贰万陆仟捌佰元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7月31日被告欠修路款x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修路款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上次起诉在卷的原件可予核对,且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为被告修筑油路,被告下欠工程款后于2002年7月31日向其出具欠款x元手续1份。后原告丈夫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要款项无果,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丈夫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已批准原告缓交受理费至执行阶段,等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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