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诉讼代理人杨x、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时风牌低速自卸货车沿西峡县X路自东向西行至宛西药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别xx驾驶的无牌照x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别x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李xx、别x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事故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5时50分前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时风牌低速自卸货车沿西峡县X路自东向西行至宛西药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别xx(殁年32岁)驾驶的无牌照x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别xx无责任。次日,杨某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等人13万元,林xx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今天我来投案,2010年10月8日早上5点多钟,我开着时风四轮农用车拉十一顶砖自西向东行至仲景路X路段,相对方向四五十米处有一辆后八轮大货车超一辆半挂车,后八轮货车行在路中间位置,我就点了一下刹车,从后八轮车后突然窜出一辆两轮摩托车由路X路北驶向我的右侧车身,并且速度很高,我看到这种情况后就赶忙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但由于距离太近,两轮摩托车车速较高,与我的车相碰撞,那辆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现场北侧的花坛边,我心里比较害怕,也不知道该咋办,把车开离了现场。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于10月8日早上4时30分前后从家中走,到砖厂装砖运砖,当天没有回家的事实。
3.报案证明:证实2010年10月8日5时56分,西峡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县局指令,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别xx倒地死亡于现场,且现场有一辆无牌照x两轮摩托车,散落物有倒车镜、前保险杠碎片等情况。
5.到案证明:证实杨某于2010年10月9日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投案。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别xx无责任。
7.鉴定报告:别x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准驾车型为C1。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有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