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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谢xx、李xx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x。

原告梁某与被告谢xx、李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和诉称:原告与被告谢xx于2010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除修复车辆外,被告另外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x元,已支付了x元,余下2000元因暂无钱支付,由被告谢xx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谢xx、李xx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66.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0日暂计至2011年3月4日,以后另计),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快速保养车辆施工单;

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3、欠条;

4、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以证据1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情况;以证据2证明被告谢xx系桂Exxx号车车主;以证据3证明被告谢xx代李x给付原告x元新车折旧补偿费后,还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以证据4证明原告车辆与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谢xx、李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小轿车与李x驾驶的桂Exx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李x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李x承担两车损坏的全部修复费用,并另外赔偿给原告新车折旧补偿费x元。此款由被告谢xx替代李x赔偿了x元给原告,2010年8月10日,被告谢xx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xx系桂x号货车车主。李x系被告谢xx雇佣的车辆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xx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李x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自愿为李x支付原告新车折旧补偿费x元,且对未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担当债务人出具欠款凭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xx应按诚信履行还清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谢xx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xx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偿还原告梁某欠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其靖

审判员袁尧

人民陪审员李世凤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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