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皮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皮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谭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皮某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与原告父母共有的坐落在石门县X组砖混结构3间X层的楼房X栋等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分得部分)全部归原告谭某所有,原告谭某当庭一次性向被告皮某支付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