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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查明认定:

1、2010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到武鸣县X村兰丰屯东山水泥厂生产车间闹事,威胁厂长韦XX索要得人民币3200元。

2、2010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再次去到东山水泥厂宿舍区,将厂长韦XX和副厂长杨XX锁在宿舍里,威胁韦XX给其2500元,迫于无奈当晚韦XX给卢某1500元,次日又给卢1000元。

3、2010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又去到东山水泥厂向厂长韦XX索要人民币20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XX、黄XX、卢XX、陈XX、杨XX、刘XX、韦XX、卢XX的证言;被害人韦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某第三次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一年以内作案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韦XX人民币57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被害人的厂里经常有人闹事,提出要其帮忙解决,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其6000元的回报。事后被害人反悔,其才到该厂索要,并没有威胁,更没有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财物是被害人自愿给其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清后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卢某第三次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此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卢某上诉称,是被害人因有人经常到厂里闹事而提出要其帮忙并答应给其回报,因被害人反悔,其才到厂里索要回报,且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索要财物,是被害人自愿给其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本人在上诉前亦从未有此供述,而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证实了其敲诈被害人并索要钱款的事实,其此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其上诉称系被害人答应给其6000元的回报,但其向被害人索款的数额已明显超出上述数额,对此也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粟宇

代理审判员丘毅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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