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饮酒后驾驶豫x号本田思威越野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都路口处时,与胡某驾驶的豫x号海南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静脉血醇含量进行测定,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5.48mg/100ml。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