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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廖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于1990年1月9日在黎塘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女儿已经年满18周岁,正在广西幼师学校读三年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方知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在女儿刚满四岁时,原、被告就开始有矛盾,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开始时不同意,后来被告表示要求原告买一套房子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从2005年开始离开被告到广东务工。在务工期间,原告回来探亲时也不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六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3、结婚查档证明及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而事实上是:1、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的充分了解才结婚。1981年9月,原、被告同在黎塘镇中上初中,是同班同学,由于性格相投,爱好一致,互有好感,来往密切。1984年6月中学毕业时,双方开始恋爱。1988年,原告带被告回家见父母,此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在原告家同居生活,一直到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互敬互爱,1992年,女儿的出生,更给家庭增加了乐趣,一家三口,其乐融融。2、原、被告并没有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只是从2005年开始原告有外遇后,双方之间才产生矛盾。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后,多次善意劝说,对此,原告不但置之不理,还借故与原告争吵。结婚21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原告有外遇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3、原、被告并没有分居。2004年至2007年原告在南宁务工,在此期间,原告常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05年,被告过生日,原告送给被告生日礼物。2007年春运原告开始经营黎塘至广东的客运班车,每次回程原告都住在家里与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原告还购买手镯送给被告。4、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自始自终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很好,被告对原告有外遇的过错表示谅解,只要原告知错即改,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完整的家庭才能为女儿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就业条件。综上所述,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女儿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毕业照一张,证明原、被告在校时就互相认识;2、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从广东回来之后与原告同住。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在上中学时认识,原、被告系同班同学,1984年原、被告中学毕业时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女儿现在广西幼师学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1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班同学,彼此熟悉,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恋爱多年,充分了解,具有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并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并生育女儿王某。原、被告结婚21年,同心协力抚养女儿,操持家业,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一些争吵,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和谅解,矛盾就可以化解。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沟通多理解,就能共同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已经分居6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志远

代理审判员李建梅

人民陪审员陆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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