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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裕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宏景名居A幢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28岁,汉族。

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城市快线”商品房定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定购“城市快线”401至X号毛胚房,每套房屋面积为586.84平米,销售单价为x.86元3,总价为x元;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起15日内(即2010年12月25日之前)交纳房款并签订所定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2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但至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25日前,被告都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的手续。并且在2010年12月25日通过被告工作人员所知,被告已经将原告所订房屋中的9套房屋(除了X号房)全部销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欺诈,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的利息付利息,本金按40万元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即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工商查询费40元,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费20元,邮政x.5元。

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并委签订购房合同只签订了订房协议,只是意向而不是合同;第二,正式的购房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已经购买了一套房屋,国家规定购买了一套房,不能按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房屋,原告只能按揭购买一套,其他九套房屋只能付现金,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要原告按揭一套房,其他的付现金,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第三,说被告已经把除405外都出卖给他人,而原告说被告是欺诈原告,但购买房屋的人愿意委托被告出租或出售房屋,还进行了公证,没有欺诈原告,并且也签订了委托协议,造成原被告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始终同意签合同,只是要求原告按揭一套房屋,其他的房屋付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快线”商品房定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某某定购“城市快线”401至X号毛坯房,房屋面积总计为586.84平米,销售单价为x.86元3,总价为x元;在协议签订时,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万元;原告王某某在签订协议起15日内(即2010年12月25日之前)交纳房款并签订所定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25日前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的手续。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城市快线”商品房定房协议书》、收据、转账汇款单、相关函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如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清上述款项,则应加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

二、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湖南地平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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