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陶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夏某某,安徽天宽(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X路“豪门”KTV对面往北约200米处的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125型踏板摩托车偷走,后该车被陶某某使用。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25元。
2009年9月19日夜晚,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北城碧桂园小区,将李xx停放于四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大架银钢125型摩托车盗走。
2009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城关“元祖”网吧,将李xx停放于网吧后门门口的一辆红色大架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
200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北城碧桂园小区,将李xx停放在三号楼三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20元。
2009年年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鑫鑫制衣厂”,将杜xx停放在“鑫鑫制衣厂”门口的一辆“福临门”牌电动车盗走。
2010年1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麻纺厂家属院,将熊xx父亲熊xx停放在一单元楼下的一辆银白色“振宇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麻纺厂家属院南楼,将王x停放在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二高对面的一栋住宅楼楼下,将吴x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银白色的欧派牌电动车盗走。
2010年5月6日夜晚,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X镇“园丁”公寓住宅小区,将张x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红色豪江牌摩托车盗走。
2010年5月12日夜晚,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欣城小区内,将刘xx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陶某某窜至淮滨县东湖庭院,将孙xx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豪顺牌电动车偷走。
2010年6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栏杆镇“园丁”公寓住宅小区,将王x停放在住宅楼下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2010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二人窜至淮滨县二高大门东侧家属楼,将黄xx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李xx、李xx、李xx、杜xx、王x、张x、刘xx、吴x、孙xx、王x等人陈述、抓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陶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部分退出赃款,为被害人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未参与销赃,且分得赃款较少,比照被告人吴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