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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殷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殷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殷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殷xx(另案处理)经计议盗窃电瓶车后,到淮滨县X镇靶场方xx家中,殷某某、岳某某在屋里和方xx喝酒,殷xx趁方xx不注意时,将其停放在厨房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和抽水机偷走。经淮滨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

2008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翻入其邻居刘xx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从淮滨县X镇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将在路边睡觉的年轻人口袋里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后卖给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殷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xx、任x(刘xx妻子)等人陈述,证人殷xx等人证言,关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案发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岳某某、殷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殷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怀疑盗窃带至公安机关,经盘问,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被告人岳某某、殷某某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主动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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