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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对设备范围、价格、售后服务、价款、设备款支付方式及数额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同年10月16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同年10月24日前支付255,000元。被告按约进行了验收,设备质量合格,原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预付款68,000元,在取得设备后拒不付款。且自2008年10月16日起,质量保证期一年已经过去,被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17,000元质保金也应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在2009年11月25日出具付款承诺后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272,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金255,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设备采购合同、托运单及回单、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承诺函、还款计划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四份。

被告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2,000元;

二、被告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272,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653元,由被告南京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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