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周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理人梁xx(系原告周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阳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原长沙市雨花区xx小学)。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校长。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理人殷xx(系被告张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原告周xx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张xx、张xx、殷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周xx、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xx、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孙xx、被告殷xx(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学生。被告张xx系原告周xx的同班同学。2009年5月22日(星期五)上午上体育课时,因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体育老师没有严格组织课堂教学,放松对学生的监管,导致原告周xx被被告张xx推倒在操场上,造成右脸部、右太阳穴部位及额头部位擦伤,上门牙因牙齿磕在地面而磕掉一角,下门牙因碰撞挤压而牙根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没有通知原告周xx的家长,仅仅在校医务室对原告周xx的伤情进行了简单处理。当日中午,原告周xx的父亲来校接原告周xx,将原告周xx送至长沙市雨花区xx红十字医院进一步处理伤情。之后,原告周xx的父亲将原告周xx先后送至长沙市口腔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就诊。事故发生时,长沙天气炎热。为防止面部皮肤感染,原告周xx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请假在家,由父母照料。目前,原告周xx新长的门牙严重畸形,不规整。原告周xx的家长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及被告张xx的家长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周xx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张xx、殷xx连带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398.6元、误工费6274.4元(原告周xx之父的误工费为4852.2元,原告周xx之母的误工费为1422.2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x元;2、判令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张xx、殷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在体育课分组进行飞碟游戏过程中,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因争抢飞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xx受伤。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体育老师是严格按照教学规程上的体育课,在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也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原告周xx要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予答辩。
被告殷xx辩称,原告周xx并非是被被告张xx推倒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在体育课分组进行飞碟游戏过程中,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奔跑,原告周xx绊在被告张xx腿上而倒地擦伤。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没有看管好学生。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周xx的家长与被告张xx的家长当场处理,对导致原告周xx的家长与被告张xx的家长产生误解存在过错。被告殷xx直到2009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周xx的家长携原告周xx来索赔时才知道此事。被告殷xx没有计较谁的过错而将原告周xx送至医院就诊,已经尽责。原告周xx经医院治疗已无大碍,原告周xx的家长不应当以未预见性结果索赔。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双方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学生,被告张xx系原告周xx的同班同学。2009年5月22日(星期五)上午上体育课时,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体育老师组织学生分组进行飞碟游戏,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因争抢飞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x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在校医务室对原告周xx的伤情进行了简易处理。事故发生之后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周xx请假,未予上学。被告殷xx于2009年5月24日将原告周xx送至医院进行了门诊,用去医疗费200元。原告周xx的父亲于2009年5月24日、2009年6月7日、2009年8月3日将原告周xx送至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了门诊,于2009年8月28日将原告周xx送至长沙市口腔医院进行了门诊,共用去医疗费398.6元、交通费41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周xx的伤情为:右脸外侧红肿擦伤;上前牙摔伤后迟萌、阻生,建议开窗助萌。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的家长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及被告张xx的家长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0年5月21日,原告周xx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提交了其父周xx所在单位长沙旭宇灯饰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其母梁xx所在单位长沙市雨花区金凯勘测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父的误工费为4852.2元,其母的误工费为1422.2元。长沙旭宇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xx因小孩摔伤在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请假23天半,在2009年7月到2010年3月期间请假8天,扣除工资分别为3579.5元、1272.7元。长沙市雨花区金凯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梁xx因小孩摔伤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请假10天半,扣除工资1422.2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凭据》、《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组织学生分组进行飞碟游戏,其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在进行飞碟游戏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认知能力不能认知到因争抢飞碟发生碰撞而受伤的危险并避免和消除该危险,双方对因争抢飞碟发生碰撞而致原告周xx受伤均没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虽然对因争抢飞碟发生碰撞而致原告周xx受伤均没有过错,但是双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分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分担。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x中心小学的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组织学生分组进行飞碟游戏,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周xx的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可赔偿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周xx在湖南省儿童医院、长沙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用去的医疗费398.6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周xx在事故发生之后至2009年6月15日请假未予上学以及原告周xx之父周xx将原告周xx送至湖南省儿童医院、长沙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的时间、次数等情况,原告周xx之父周xx的误工时间可按25天半计算。根据原告周xx的伤情以及原告周xx之父周xx的误工情况,原告周xx主张其母梁xx的误工费为1422.2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xx之父周xx的误工费计算为3884.13元(3579.5元÷23.5天×25.5天)。(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周xx提交的交通费凭据以及原告周xx之父周xx将原告周xx送至湖南省儿童医院、长沙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的时间、次数等情况,原告周xx用去的交通费414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周xx的伤情较轻以及被告张xx的行为没有过错等情况,原告周xx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周xx的伤情较轻以及医院没有出具原告周xx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等情况,原告周xx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周xx没有提交关于需后续治疗的相应证据,原告周xx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xx的损失为4696.73元(398.6元+3884.13元+414元),由被告张xx的监护人即被告张xx、殷xx共同分担2348.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殷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xx赔偿损失2348.37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殷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50元,被告张xx、殷xx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