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9月26日、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购买手机为名,采用山寨手机换掉真手机的调包手法,先后三次在平顶山迪信通手机店和叶县X镇胜利通讯店盗窃诺基亚5800型手机三部(经鉴定共计价值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