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我单位为豫x-X号车在被告处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2010年4月29日,豫x-X号车在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湖南段x+44M处时与湘x号车相撞。两车相撞造成罗多粮、张明秀二人受伤,湘x号车辆受损并致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害,此次事故经交警勘测认定,李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松山是豫x-X号车的司机,为此我单位赔偿了罗多粮、张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公路部门设施损失及湘x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同时我的车也因发生该事故致停运造成部分损失。我单位在赔偿相关人员和单位损失后,我单位多次和被告工作人员协商理赔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且保险条款已送达被保险人,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认可后加盖公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作为赔偿依据,因原告放弃权利增加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及其它相关的间接损失费用,对原告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0时37分,李松山驾驶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豫x挂重型平板挂车在行车道沿泉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44M处时,遇湖南省双峰县X乡X村西早村X组驾驶人罗快忙驾驶湘x小型轿车搭乘张明秀等三人在同向后方超车道行驶,因李松山驾驶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后方挂车情况,豫x挂重型平板挂车突然从行车道行至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分界线上,致使豫x挂重型平板挂车左侧尾部与湘x小轿车右侧发生刮擦,导致湘x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向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造成两车受损,湘x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明秀、罗多粮受伤,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松山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张明秀被送往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5174元。2010年5月31日,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X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张明秀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罗多粮被送往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094.98元.2010年5月18日,,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X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罗多粮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400元。2010年5月28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x车损x元。公路设施损失1670元,施救费1480元。鉴定费800元.2010年5月10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多粮、张明秀、罗快忙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对上述损失赔偿近8万元。

另查明:豫x-X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松山驾驶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豫x挂重型平板挂车在行车道沿泉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44M处时,遇湖南省双峰县X乡X村西早村X组驾驶人罗快忙驾驶湘x小型轿车搭乘张明秀等三人在同向后方超车道行驶,因李松山驾驶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后方挂车情况,豫x挂重型平板挂车突然从行车道行至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分界线上,致使豫x挂重型平板挂车左侧尾部与湘x小轿车右侧发生刮擦,导致湘x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向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造成两车受损,湘x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明秀、罗多粮受伤,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湘x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明秀、罗多粮受伤,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李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多粮、张明秀、罗快忙不负事故责任。故罗快忙要求原告赔偿车损x元,鉴定费800元,公路设施1670元,施救费1480元;张明秀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护理费x元÷365天×16天=699元,误工费x元÷365天×122天=5216元,残疾赔偿金4512.50×20×10%=9025元、鉴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罗多粮医疗费3094.98元,后医疗费800元,误工费x元÷365天×12天=513元、三人共计x.98元.此数额没超过原告投保的限额,且原告已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公路设施损失共计x.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白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