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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覃某、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覃某之妻。

调解担保人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门县电信公司××支局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覃某、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覃某、向某乙分期偿付其所欠原告向某甲借款本金23000元(已抵减被告覃某的还款2000元),即2013年1月10日前被告覃某、向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7月5日前被告覃某、向某乙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

二、如若被告覃某、向某乙按前款约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则原告向某甲自愿放弃其余借款本金5000元,否则被告覃某、向某乙自第一期还款逾期之日起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23000元;

三、担保人唐××自愿为被告覃某、向某乙在1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告覃某、向某乙追偿;

四、原告向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被告覃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某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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