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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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临海市X镇农民,暂住(略)。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洛阳市东科办公耗材商店负责人,住(略)。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洛阳市东科办公耗材商店负责人曹某通过陈某散发化名为“李永强”手机号码为(略)的出售发票名片与陈某取得联系,经两人商量陈某以每三本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64份,河南省洛阳市商业发票198份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31份共计十本、793份。2011年4月8日,洛阳偃师市X镇朱某保通过陈某散发化名为“李永强”手机号码为(略)的出售发票名片与陈某取得联系,经两人商量陈某以58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保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壹份,开具金额为x元。2011年4月13日,陈某以每本7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利区公安局侦察人员非法制造的发票六本计298份;2011年4月18日,孟津县三金钢材门市部负责人郭某女通过陈某散发化名为“王某”手机号码为(略)的出售发票名片与陈某取得联系,经两人商量陈某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女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壹份,票面金额x.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由于以前不懂法律走上了犯罪道路,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洛阳市东科办公耗材商店负责人曹某通过陈某散发化名为“李永强”手机号码为(略)的出售发票名片与陈某取得联系,经两人商量陈某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64份,河南省洛阳市商业发票198份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31份共计十本、793份以每三本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2011年4月8日,洛阳偃师市X镇朱某保通过陈某散发化名为“李永强”手机号码为(略)的出售发票名片与陈某取得联系,经两人商量陈某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壹份(开具金额为x元)以58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保:2011年4月13日,陈某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六本计298份以每本7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利区公安局侦察人员;2011年4月18日,孟津县三金钢材门市部负责人郭某女通过陈某散发化名为“王某”手机号码为(略)的出售发票名片与陈某取得联系,经两人商量陈某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壹份(票面金额x.4元)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郭某某的证言;洛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1份;名片1张;发票号码为(略)的发票1张;洛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的证明1份;洛阳市X区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委托鉴定书、洛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的鉴定证明2份: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洛阳市X区公安局的抓获经过、事情经过1份;被告人陈某、曹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持有、使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曹某犯罪后认罪、悔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三、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略))、x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5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杨文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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