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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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王某丙犯单位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住址遂平县Hp阳办事处汝河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现任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8年至2008年任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住(略)。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于同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1日因犯贪污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被告人王某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至2008年5月份,被告单位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在承揽水利局水利工程中,为得到或感谢时任水利局局长王某昌、副局长解某的帮助,时任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丙先后七次向王某昌行贿9.4万元,两次向解某行贿2万元,共计行贿11.4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王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九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新罪未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为承揽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2005年度工程,2006年5月份时任施工队队长的王某丙以解某时任县水利局局长王某昌(已判刑)家庭经营的餐馆改装费之名向王某昌行贿人民币2万元;施工队为了继续在承揽该年度湖洼地治理工程中得到王某昌的帮助和关照,王某丙分别于2006年10月份、2006年12月份两次向王某昌行贿人民币4万元,(每次2万元);2007年2月份,王某丙为了与王某昌搞好关系,让施工队能够承揽到新的工程,送给王某昌购买手机款人民币5千元;2008年元月份,施工队承揽的遂平县石门沟水库护坡修复工程结束后,为感谢王某昌的帮助,王某丙送给王某昌人民币9千元;2008年3月和6月份,施工队在承揽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实施过程中,为感谢王某昌的帮助,王某丙两次送给王某昌共计人民币1万元;2008年5月份,施工队在王某昌提出为其亲戚建房解某门窗的要求下,为承揽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王某丙以施工队之名送给王某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2005至2008年度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书、遂平县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承包合同书、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述工程承包施工方为施工队。

(2)施工队会计钟某某经手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遂平县支行现金某票、存取款凭条、记帐凭证。证明施工队资金某源、支取情某。

(3)钟某某的工作手册。记载有支付给王某丙和王某昌现金某记录。

2、遂平县人大常委会遂人常(2002)X号、(2009)X号文件。证明王某昌于2002年3月14日任遂平县水利局长,于2009年2月26日被免去遂平县水利局局长职务。

3、遂平县X组(2008)X号文件。证实2008年11月20日王某丙被免去施工队队长职务,任命王某乙为施工队队长。

4、遂平县水利局证明。证实王某丙自1998年至2008年11月20日前任施工队队长,钟某某任水利局施工队会计。

5、证人Z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度汝河湖洼地治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我安排县水利局副局长解某去市局协调,使局施工队承揽到这个工程。2006年5月,我家经营的“鸿运楼”餐馆在装修期间,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丙主动送给我装修费现金2万元,感谢我在工程承包等方面的帮助;2006年10月份,王某丙到我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感谢我在工程中给予施工队的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关照局施工队;2006年12月份,王某丙分二次送给我现金2万元,先是让局办公室的张伟送给我现金2千元,后王某丙到我办公室又给我现金1.8万元,这2万元钱自己用了;2007年初我让王某丙买一部手机,王某需多少钱,我说四、五千元,王某给你五千元钱你自己买算了,后王某丙到我办公室送了5千元钱;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工程是县水利局的工程,我直接安排局施工队承揽了这个工程,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王某丙到我办公室说:“局里安排施工队干的工程结束了,这是我们一点心意”,说完给我9千元钱;我还安排局施工队承揽了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在2008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丙到我办公室送了5千元钱,同年6月份的一天,翟湾护坡工程结束时王某丙又到我办公室送了5千元钱;2008年我妻弟翻建房子,我让王某丙想办法解某门窗,同时决定让局施工队承包遂平县X村基础建设工程,后于2008年5月份,王某丙到我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

6、证人C某证言。证实石门沟水库迎水坡块石护坡水毁修复工程我没有参与管理,后来知道是王某昌让局施工队直接承揽的。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也是王某昌直接让局施工队承揽的。

7、证人V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的一天,局施工队会计钟某某交给我2千元钱,让我交给王某昌局长,随后我到局长办公室,把2千元钱交给了王某昌。

8、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我任施工队队长期间,为了承揽工程项目和感谢局长对施工队的帮助,先后七次给原遂平县水利局局长王某昌人民币9.4万元。所证实送给王某昌现金某时间、金某、原因与王某昌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E某证言所证内容与王某丙供述、张伟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与钟某某工作手册的记录金某、时间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单位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为了感谢时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解某(已判刑)在承揽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2007年度工程中的帮助,由时任施工队队长的王某丙送给解某人民币1万元;2008年5月份,该单位为了感谢解某在承揽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中的帮助,由王某丙再次送给解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钟某某的工作手册。证明支付给解某现金某笔各1万元的记录。

(2)2005至2007年度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和2008年遂平县汝河翟湾险工处理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工程项目承包签订情某。

2、遂平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和遂平县X组干字(1996)X号文件。证明解某1996年3月至案发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

3、证人F某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解某任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工程管理和防汛工作。

4、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2007年我公司承包的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工程,我公司中标后,由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解某出面联系协调,转交给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款拨入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再把工程款汇到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钟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5、证人E某证言。证明2007年、2008年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在承包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工程和翟湾险工处理工程结束后,为感谢解某对施工队的帮助,分两次给解某送了好处费2万元(每次1万元)。

6、证人W证明。证明2007年汝河洼地治理二期工程由驻马店市水利局发包,上蔡县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过我从中协调,实际是由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该工程。2008年元月底工程结束后的一天,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队长王某丙为了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给我1万元钱。2008年3月份,我参与了翟湾险工处理工程的协调和指导工作。2008年5月初的一天,王某丙在钟某某家院子外面对我说:“翟湾护坡工程结束了”,并掏出1万元钱塞进我口袋,我清楚给的是翟湾护坡工程帮忙的好处费。

7、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内容和证人解某、钟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和钟某某的工作手册给付解某现金某记录数额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丙均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5)X号文件,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负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丙,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九次向遂平县水利局原局长、副局长行贿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丙在原来被判处的刑罚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王某丙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的及王某丙犯罪性质、情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遂平县水利局施工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某民币六万元。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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