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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35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某在汝南县三里店附近的公路边收购小麦,被告熊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原告收购小麦的摊位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腿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余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3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熊某某已付3000元,扣除后余款x.50元由被告赔偿。

被告熊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某在汝南县三里店附近的公路边收购小麦,被告熊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原告收购小麦的摊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汝南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0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x.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判定。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自身过错明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汝南骨科医院的票据为准,计款x.3元;②营养费,以原告刘某的住院天数15天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为150元(10元×15天=150元);③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39.3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一人陪护,计款为590.55元(39.37元×15天×1人=590.55元),以原告请求的300元为准;④误工费,原告刘某住院15天,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39.37元,计款为590.55元(39.37元×15天=590.55元),以原告请求的398元为准;⑤交通费200元。上述①-⑤项赔偿款合计x.3元。被告熊某某已付的3000元扣除后,余款9999.3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未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9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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