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原告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被告员工。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庆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XX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承租的XX广场X楼X,900平方米营业场所内开设XX,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6万元,如因被告原因不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赔偿原告6万元前期设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万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业主方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在上述场地开展动漫城项目,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7月23日,被告退还了定金6万元,然剩余的6万元赔偿迟迟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定金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在合作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经准备好了场地,并通知原告入场,原告以场内有类似活动为由,犹豫是否入场。后原告决定不入场,被告也退还了原告6万元,原告收到钱后也没有表示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7年10月22日《XX合作合同》、2007年12月11日传真件、2008年6月11日原告公函及速递详情单、2008年7月23日进账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XX合作合同》,其中约定:原、被告同意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万达商业广场X楼设立XX,被告负责提供经营场地、配套设施等,原告负责提供游戏娱乐设备、日常维护和管理等,双方依确定的分成条件对营业额按月度进行分成;XX的整体设计、内外装修、游戏设备配置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6万元,如因被告原因不依约履行合同,一周内被告退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赔偿原告6万元前期设计费损失,如因原告原因不依约履行合同,则没收定金。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经营场地的业主方不同意开办动漫城。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赔偿金。2008年7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提供约定的经营场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退还原告6万元,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6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定金6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