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X,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分会,
杨XX与XX分会(简称XX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XX、XX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XX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XX、被申请人XX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7年12月18日,杨XX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我和XX会辞退引发的人事争议案已由辽宁省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辽人裁字[2006]第X号仲某书作出裁决。仲某庭认定我协助日商工作系经XX会同意,不存在旷工问题,否定了XX会对我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撤销了XX会的辞退处理决定,但对我的主要工作权益及经济利益却没有依法予以保护。依照该裁决,我的工资标准将无法确定。故我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会的辽贸促字(2003)X号“关于辞退杨XX的处理决定”无效,XX会恢复我的工作;2、判令XX会按我被停发工资时{1996年7月}同级职工享有的工资收入(包括期间职工调资增加工资)金额补发工资至我恢复工作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费用;3、判令XX会给予我与其他同事相同的参照公务员待遇;4、判令按规定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全部社保费(包括医疗、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5、仲某、诉讼费由XX会承担。
XX会辩称,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杨XX从1995年下半年开始擅自离开我会。从1996年7月至1998年4月,杨XX既不上班也不向会里交费用,因此我会对杨XX按自动离职处理。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XX会系事业单位,杨XX于1984年开始在XX会工作,为该单位在编干部。1995年5月杨XX应聘到XX会下属的调解中心工作,同年底杨XX经XX会同意到一日商企业工作,XX会的陈XX同意杨XX到外面工作,同时要求杨XX定期向会里缴纳规定的创收费用;XX会在杨XX缴纳创收费用后才能为杨XX继续开工资,保留会籍。1996年1月杨XX向XX会交费1万元。1996年7月XX会以杨XX未向会里缴纳有关费用为由停发其工资。1997年7月XX会又以杨x年、1997年未到会里上班,又未履行会里规定的每年交费1万元的义务为由,认定杨XX系自动离职。杨XX对此不服,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向沈阳市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仲某委员会认为XX会应按有关人事政策法规,根据杨XX的具体事实及时公正地做出处理决定。此后XX会根据裁定精神,于2000年6月9日做出辽贸促字(2000)第X号“关于对杨XX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杨XX仍不服,再次向沈阳市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仲某委员会于2000年12月做出沈人裁字(2000)X号裁决书裁决:维持XX会对杨XX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杨XX不服,向沈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X区法院于2001年7月做出(2001)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XX及XX会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做出(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后2002年1月XX会做出辽贸促字(2002)第X号《关于辞退杨XX的处理决定》,认定杨XX从1997年1月至1998年4月因其个人原因旷工已长达15个月,对杨XX予以辞退,从1997年2月起执行。杨XX对此决定不服,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提起仲某,2003年8月辽宁省人事仲某委员会做出辽人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2003年8月,XX会做出辽贸促字(2003)X号《关于辞退杨XX的处理决定》。对此决定,杨XX不服再次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提出仲某申请,2006年12月辽宁省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做出辽人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杨XX对此裁决书不服并向沈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X区法院将该案移送和平区法院审理。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用人单位做出解除人事关系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杨XX和用人单位均认可1997年1月4日至2月13日杨XX未正常上班,但杨XX主张其系经单位同意而外出工作,单位对此否认。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双方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杨XX所提供的职工工龄证明、职称证系单位出具或办理,且均在上级有关部门办理了有关审批,该两份证据做为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和经过登记的书证,其效力大于单位提供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在1998年杨XX单位认可其与杨XX间的人事关系,并未认为杨XX存在旷工。由此可推定杨XX在1996年7月以后,包括杨XX单位在辞退决定中所认定的旷工期间,外出工作系经过单位同意。综上,XX会在对杨XX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杨XX主张补发工资及赔偿金,因杨XX曾在此前的诉讼中提出过要求,均被驳回,依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杨XX主张单位应给予其公务员待遇,及按公务员待遇办理相关的保险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民事纠纷,并无具体请求内容,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分会于2003年8月20日对杨XX作出的辽贸促字(2003)X号《关于辞退杨XX的处理决定》。二、驳回杨XX、XX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会承担。
宣判后,杨XX、XX会均不服一审判决,杨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恢复工作、补发1996年7月至今的工资并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补办“三险一金”、参照公务员给予相应待遇。
XX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从未委派杨XX外出工作,杨XX于1996年开始即不上班,也不交纳创收费,单位辞退杨XX是正确的,请求确认该辞退决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XX会于2000年6月9日对杨XX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后,杨XX不服,向沈阳市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仲某委员会维持XX会对杨XX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杨XX不服,向沈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撤销了XX会的处理决定。杨XX及XX会均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另,杨XX与XX会于本院审理中均陈述,杨XX数次的仲某、诉讼请求均为撤销单位的处理决定、恢复工作、补发1996年7月至今的工资并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补办“三险一金”、参照公务员给予相应待遇。
本院二审认为,杨XX所提供的职工工龄证明、职称证系XX会出具或办理,且均在上级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应当认定XX会于1998年时认可其与杨XX间的人事关系,也可推定XX会于1996年7月以后,包括XX会在辞退决定中所认定的旷工期间,外出工作系经过XX会同意。故XX会对杨XX作出的辞退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XX会提出确认该辞退决定正确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XX主张补发工资等诉讼请求,因均被生效判决驳回,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杨XX负担10元,由XX分会承担10元。
杨XX申请再审称,我要求XX会给付工资及福利待遇。
XX会辩称,我单位现在同意杨XX回原单位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撤销了XX会作出的辽贸促字(2003)X号《关于辞退杨XX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杨XX是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是对XX会辽贸促字(2000)第X号关于对杨XX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另,杨XX提出的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等诉讼请求,也应一并审理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