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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X组X号,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X组,原系吴起县移动公司驾驶员。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内黄县人,现暂住(略),农民。2011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高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吴起县长城移动公司基站,盗走两根2.5米电源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以100元的价格将电源线变卖。

2、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吴起县X乡移动基站,由被告人高某从窗户爬入,马某在外接应,盗走光宇x电瓶1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5.2元。后将赃物变卖。

3、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吴起县X镇闫岔移动公司基站,二人将门撬开,盗走光宇x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6.4元。后将赃物变卖。

4、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白色羚羊车,窜至吴起县五谷城马某城移动公司基站,将室外柜撬开,盗走光宇x电瓶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元。后将赃物变卖。

5、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木瓜湾电信基站,二人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钻入,由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赃物变卖。

6、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联通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二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华达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72.8元。后将赃物变卖。

7、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移动公司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二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14.4元。后将赃物变卖。

8、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乡仓房梁移动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二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8.8元。后将赃物变卖。

9、201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单位的白色皮卡车,窜至定边县X乡联通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二人钻入房内,由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华达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6元。后将赃物变卖。凌晨5时许,二人再次驾车窜至定边县X镇北侧高某公路南侧移动基站,被告人马某又用斧头将彩钢房打洞,二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9.6元。后将赃物变卖。

10、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移动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二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2.8元。后将赃物变卖。

11、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镇北侧高某公路南侧移动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二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8.8元。后将赃物变卖。

12、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马某驾驶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联通基站,高某又电话联系张彦军及郭晓斌,让其来仓房梁村盗窃电瓶,被告人高某、马某用斧头在彩钢房上打洞,剪断电源线,向羚羊车搬运电瓶,搬运的过程中,张彦军(批捕在逃)、郭晓斌(批捕在逃)驾驶黑色普桑车也窜至现场,四人将基站内的光宇x电瓶48块分别装到两辆车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13.6元,后将赃物变卖。

13、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马某伙同乔树兵(批捕在逃)驾驶乔树兵的绿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乡仓房梁移动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高某剪断电源线后,三人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4元。后将赃物变卖。

14、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木瓜湾电信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2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8元,后将赃物变卖。

15、2011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的白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学庄通向石洞沟沿途公路边,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江苏双登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8元。后将赃物变卖。

16、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乔树兵驾驶被告人高某单位的白色皮卡车,窜至定边县X村移动基站,三人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8.8元。后将赃物变卖。

17、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马某伙同乔树兵驾驶被告人高某单位的白色皮卡车,窜至定边县X村联通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三人盗走光宇x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8元、60#电池连接铜线2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将赃物变卖。

18、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马某伙同乔树兵驾驶被告人高某单位的白色皮卡车,窜至定边县X村移动基站,拉开房门,马某剪断电源线后,三人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1元。三人继续驾车窜至定边县X镇南侧移动基站,拉开房门,马某剪断电源线,三人再次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赃物全部卖给在吴起县X村搞废旧物品回收的被告人王某乙。

19、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乔树兵驾驶乔树兵的绿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牛长渠移动基站,将室外站机柜撬坏,二人盗走艾默生x电瓶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4元。后将赃物变卖。

20、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乔树兵驾驶乔树兵的绿色羚羊车,二人盗走光宇x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元。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

21、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马某伙同乔树兵驾驶乔树兵的绿色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镇北侧移动基站,马某用斧头将彩钢房打洞,三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4元。后将赃物变卖。

22、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高某单位的白色皮卡车,窜至定边县X村移动基站,马某用斧头在基站彩钢房上打洞,二人钻入房内,高某剪断电源线后,盗走光宇x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

综上,被告人马某共盗窃作案22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作案20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的电瓶、书证三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中国移动、电信公司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或分或合多次占有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给通信行业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高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够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属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准备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处罚,鉴于其所收购的赃物全部被追回,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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