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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因诉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刚某某,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方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乙因诉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刚某某、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被告因原告未按林权登记程序提交相关材料而按信访事项予以答复,王某乙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3月20日,王某乙与方城县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承包面积为3.7亩,在承包范围内有树木307株,承包期20年。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林权证的请求。并在庭审中要求村委会全额兑现克扣其退耕还林补偿款6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全额兑现村委会克扣其退耕还林补偿款6808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依法履行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要求兑现被村委会克扣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称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对村委会破坏退耕还林政策的纵容和支持。请求二审对这一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方城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林权证登记申请后,即通知方城县林业局依法为原告办理林权登记事宜。方城县林业局要求原告依法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并由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和镇政府在林权申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权属资料一并交方城县林业局进行审查。但王某乙未按照方城县林业局的要求进行,而是通过信访渠道向上反映,致使原告林权登记中止,不存在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2、方城县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请求退耕还林款的诉状,一审法院庭审中也明确告知对此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乙在一审诉状的请求事项是:“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方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在一审庭审时,王某乙宣读的诉状与送达被告的诉状内容不同,增加了要求退耕还林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对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王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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