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全营,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余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全营,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2001年认识,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迥逆,婚后时常发生争执。由于被告家庭困难,我们婚后与被告父母、哥嫂同住(略)。除了我与被告的矛盾外,还时常发生与公婆、哥嫂的矛盾。2006年,我与被告在新疆打工,自认为脱离了“苦海(被告家)”,但2007年回家后情况依旧。我不得不选择离开,我离开他们已经三年多了,他们并无留人的表示,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只有选择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次子余某宇。
被告辩某,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要求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余某于2001年相识,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余某,X年X月X日生次子余某宇。双方婚后与被告余某的父母、哥嫂同住(略),原告有时与他们发生矛盾。2006年原、被告到新疆打工,2007年因生次子余某宇,原告回到家中。2011年,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离婚,并为此提供了郑明媚、彭某、刘兰兰、刘坤的证言,以证明与被告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十余某,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哥嫂关系不和睦,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之一。原告要求离婚,提供的四位证人均系湖北省人,非原、被告家庭附近居民,且无一人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差,原告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并且被告余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