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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甲诉被告韩某及第三人夏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安某甲之子。

被告:韩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毡,女,汉族。

第三人:夏某,男,汉族。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韩某及第三人夏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韩某不服提起申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漯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08)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韩某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其(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乙、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李雪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02年春季,原告经亲戚介绍开始实际承包王岗镇X村南窑厂,期限五年。通过亲戚,原告以现金、砖款折抵的方式,清交了全部承包费用。在承包经营窑厂过程中,被告韩某作为原告的亲戚,经常给原告帮忙,包括帮助发砖、收款等。2006年2月,被告韩某不经原告许可同意,把原告承包经营的窑厂私自转让租赁给第三人夏某,租赁费用x元。当时窑厂全部设备及土坯、洗煤矿渣等,被被告韩某霸占,总共价值达x余元。2006年3月原告携家人含恨离开窑厂。2006年3月初,经王岗镇司法所民事调解,经被告韩某手,2005年共收砖款x元未交给原告,侵占至今。被告韩某强行霸占原告窑厂,擅自转让窑厂经营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之妻为此含恨去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韩某将侵占原告窑厂砖款x余元归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存在合伙,但没有合伙协议、原告又不认可。原告称被告是雇佣人员,负责对外事务,那么收取砖款是职务行为,用收取砖款支付窑厂煤电、工某、承包费、税、面粉等费用,也是职务行为。被告收取砖款全部用于窑厂的开支,并垫付20多万元,因此原告主张侵权与事实不符;二、双方的收支司法所曾组织算过账,但在算了被告所收砖款后,原告不参加算账,因此,司法所的算账并不是对双方来往交易的结果,只是一小部分,原告依据部分算账结果主张权益有违程序,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无论是合伙或帮工某应整体算账,才能公平合理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另外,承包合同是两份,2005年我们交了x元的承包费,税某7000元,电费x元,煤款x元,面款x元,修理费x元,用地款x元,工某x元,还账x元,合计50多万元。

第三人夏某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季,原告安某甲经亲戚即被告韩某的父亲韩某定介绍,得知王岗镇X村南有一砖窑对外发包,期限5年。安某甲考虑后同意承包。因砖窑地处王岗镇X村南,安某甲不是本地人,怕在经营中与当地群众的关系不好协调,经与韩某定协商,由韩某定(纸坊村X镇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安某甲实际经营。遂以韩某定的名义与纸坊村委会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纸坊村为甲方,韩某定为乙方。1、承包期时间3年。从公元2002年1月X号到2005年1月X号止;2、承包费6万元,2001年交3万元,2002年1月X号以前交2万元,2003年1月X号(交)1万元;3、甲方向乙方提供条件有:轮窑一座房子15间,变压器、高低压线路;4、3年后,轮窑一座房子15间,变压器、高低压线路属于甲方,如变压器、高低压线路损坏由乙方赔偿;5、窑上的一切费用都有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付任何款项,也不付任何费用;6、合同2002(年)元月X号生效,如款到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发包;7、3年后,同等条件下,韩某定有权优先承包”。合同签订后,安某甲即着手经营,以现金或砖款折抵的方式交清了全部承包费用。并支付了相应的工某、税某、文物调查等费用,还接受了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违法占地处理、以及王岗镇政府的安某甲生产目标管理等。在安某甲承包期间,韩某作为安某甲的亲戚,在窑场帮助安某甲协调对外关系和销砖收砖款等事务。2004年3月13日,王岗镇X村委会与韩某定又签订了第二份同样内容的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5年1月15日—2007年1月15日,承包费x元。后来安某甲与韩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2月韩某未经安某甲同意,将窑场租赁给第三人夏某经营。韩某作为甲方,夏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甲方把砖厂(包括砖窑及其附属设备工某)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6年2月16日—2007年1月15日);2、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五万元,到期一次付清;3、乙方对砖厂及其设备、工某只有管理使用不得转让和变卖,对所损坏、丢失的设备由乙方负责修理和赔偿;4、乙方对砖厂以前所欠债务概不负责;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因甲方引起的停工某产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因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没有解决,于2006年3月2日,经王岗镇司法所主持调解,首先对韩某销砖收砖款的账,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双方在均无异议的清单上签字按押,当时主持算账的司法所的人员也在双方认可的算账清单上签字按押。清算的结果是韩某“发砖(略)块,折收砖款x元”。此款韩某没有交给安某甲。此后,双方没有再进行过算账,安某甲也没有再经营这个窑厂。

庭审中原告安某甲为证明砖窑是其本人承包经营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及录音光盘;被告韩某为证明砖窑是其与安某甲共同承包的,以及自己在砖窑经营中曾投资有几十万元的问题,也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其他关系的问题。在窑厂承包前,韩某的父亲韩某定与安某甲商定,与村里签合同以韩某定名义签,由安某甲具体承包。说明一开始双方的意思就是让安某甲承包这个窑厂的。同时也说明当时没有让韩某承包,或者当时韩某就不想参与窑厂承包。如果韩某当时想参与窑厂承包,韩某的父亲韩某定可以直接把合同交给韩某去执行,或者直接由韩某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而不需要把合同权利先转让给安某甲,再由安某甲拉韩某共同承包。虽然庭审中韩某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是韩某与安某甲共同承包的,但证人均没有说明双方存在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况且,安某甲对证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所以,仅以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韩某与安某甲是共同承包窑厂的承包人。另外,从原告安某甲提供的录制韩某定、韩某的录音中都承认“前三年是他姓安某甲干的”。却没有说这三年是他和安某甲合伙承包的,只是说这几年他借别人的有钱,并且这钱都用到窑上了。因为安某甲毕竟不是本地人,为了把窑厂办下去,请韩某只是让其在窑上帮忙协调外部环境和村民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在前三年是原告安某甲个人承包的,而不是与韩某合伙承包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并应当认定这个窑是安某甲个人承包的。被告韩某辩称的是与安某甲共同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某经手收取的砖款x元应否偿还原告安某甲的问题。经王岗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对韩某在窑上销砖收砖款的账,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双方对列举的清单均无异议,并在清单上签字按押,当时主持算账的司法所的人员也在双方认可的算账清单上签字按押。清算的结果是韩某“发砖(略)块,折收砖款x元”。此款韩某没有交给安某甲。此后,双方没有再进行过算账,安某甲也没有再经营这个窑厂。因为以上已经认定韩某与安某甲不属于合伙关系,窑是安某甲个人承包的,韩某在他人承包的窑上发砖收款,就应当将收得的款项向他人交账。不应当将收得的款项长期存放或者自行支配。收得的款项没有交付的应当交付给承包人安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韩某在窑上销砖、收取砖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这一部分的事实已经清楚,可就双方认可的部分先行判决。即被告韩某应偿还原告安某甲砖款x元。

关于安某甲主张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安某甲要求韩某赔偿经济损失x坏忻哂寰堤魉涿鹌羰谑灿词鹈J纭枪なб璩干鸨ィ笸猩仓栋甯魄浅昂梦锰巳讶璋干灞篮饲ⅲ撇ň副堑矗蝗忻嵊┨ü副陌嗟叵す葜杈杂ひ髦C昂梦谔ピ笸猩浦浅彩栋甯们巳杞干灞篮那驳灰忻嵊┨喙οび葜杈杂ひ髦C颉艘唬且彩栋甯那氲笄磺卟寰嵌缡枪甘爸z上的设备,又没有证据证明是韩某把设备抢走了,或者是韩某指使别人吧设备哄抢了,或者是原来的设备均由韩某占用了,即或是占用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因此,安某甲的该项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待有确切证据时,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韩某支付的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此次庭审时韩某主张其2005年交了x元的承包费,税某7000元,电费x元,煤款x元,面款x元,修理费x元,用地款x元,工某x元,还账x元,等等,合计50多万元。窑场承包合同签订了两次,第一次是安某甲干的,时间三年。第一期合同结束后双方发生纠纷,韩某将窑场以x元的价格租给了第三人夏某。在安某甲承包期间,没有建立相对正规的账目,韩某也没有提供相对正规的账目,其支付的款项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合理性,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其支付的50多万元无法予以认定。应由双方进行算账,或者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后再相互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2006年2月将窑场租赁给第三人夏某经营的问题。2006年2月韩某未经安某甲同意,将窑场租赁给第三人夏某经营。韩某作为甲方,夏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2月16日—2007年1月15日,租赁费五万元。2006年2月之前,安某甲与韩某已经发生矛盾,此时,与村委会的第一期合同已经执行完毕,第二期合同虽然韩某定已与村委会签订过了,但尚未进入实际执行。因为合同仍是韩某定签订的,没有安某甲的名字,况且安某甲尚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期间的承包费,此时窑厂尚不属于安某甲承包经营。因此,韩某将窑场租赁给第三人夏某经营,没有对安某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双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就双方认可的部分先行判决。即被告韩某应偿还原告安某甲砖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营承包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安某甲

清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4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814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5130元,原告安某甲负担3010元。

审判长:金建生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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