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北京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12时20分许,驾驶“北京”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牌号:京x,所有人:李某某)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X村X村迤东时,适有徐某至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前部将徐某至撞倒,造成徐某至死亡,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经传唤到案。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至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为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同被害人徐某至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蔡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且驾驶的车辆超载、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