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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7时许,娄某驾驶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X村X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王金盼相撞,致王金盼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娄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某及其家属能主动配合公安交警部门与被害人亲属,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八万元,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娄某于2011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领款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娄某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娄某及家属能主动配合公安交警部门与被害人亲属,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害人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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