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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严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月7日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书,并于2004年3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书后,经济上已相互独立,但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仍以生活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外,被告曾于1998年以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作为对外投资,现被告已收回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取款符合常理,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至于对外投资收益,因双方已在协议离婚时明确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财产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2日协议离婚。200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言明从原告处提取三万元,用于本人的生活开销和业务开拓。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婚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并给予经济帮助款50,000元。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经于1998年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000元投资于原告的哥哥陈某某所设立的公司,经营失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陈某某归还被告人民币10,000元了结纠纷,但陈某某截至目前只归还了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书、解除婚约协议书、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调解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原告只提供被告收到30,000元的书面材料,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认为该3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5,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且在离婚后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所得,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2.5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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