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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在逃)在本市X区南小李某X号,由被告人李某望风,王×使用T型锥撬开车锁,将被害人刘×的红色阿米尼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在逃)在本市X村X号,由被告人李某望风,王×使用T型锥将车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吴×的黑色苏杰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在本市X区南小李某北街X号,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魏某使用扳手将车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的宝蓝色广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将赃物折成现金850元退赔被害人。

4、2011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在本市X村一民房内,由被告人李某望风,魏某用扳手把电机锁撬开的方式,将被害人郭×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在本市X村X号,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魏某用T型锥将车锁撬开,将被害人张×的黑色北京裕兴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和橙色捷马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1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在本市X区X街X号,由被告人李某用扳手撬开电机锁,魏某用T型锥打开电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韩×的黑色苏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购物发票、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李某、魏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相关情况说明、在逃犯情况说明;证人边某、冯某甲、冉某、冯某甲、薛某、冯某乙证言;被害人刘×、吴×、张×、郭×、张×、韩×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魏某在第某、四、五、六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第某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第某、四、五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在第某、四、五、六起犯罪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魏某系主犯,第某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且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在第某、四、五、六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第某、四、五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第某、四、五起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参与作案6起,共计价值833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作案4起,共计价值50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在第某、四、五、六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6、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7、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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