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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兼户籍内勤。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及伙同新密市X村派出所户籍内勤桑××(另案处理),违规为芦××(已判刑)办理户籍准迁证150张,并按每张户籍准迁证1000元的价格收取好处费共计x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追缴),其中被告人徐某分得x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向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银行卡账单、芦××从徐某处领取准迁证的记录、户口准迁证复印件、准迁证领取情况登记表、新密市公安局袁庄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赃款收缴收据、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受理及抓获经过说明及其他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人桑××、芦××、樊××、崔××、吕××、陈××、赵×、李××、慎××、梁××、梁××、李××、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x元应当按照x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徐某非法收受芦××x元,为芦×违规办理户籍准迁证,虽将部分准迁证以每张1000或者500的价格交给桑×、李×负责办理,但对其交给他人办理的行为属于共同行为的分工协助,并非仅起到中介作用,且均系被告人徐某和芦××联系,其应当对x元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徐某受贿数额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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