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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合议庭主持调解于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15时4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包屯至斗仓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车速较快,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在(略)人民医院给原告先交小部分医疗费后,下余的不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及更换费用、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已经先期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及原告承担;3、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5时4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略)包屯镇X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避绕障碍,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立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原告刘某某经(略)人民医院医生建议于2010年5月29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83元。因右小腿坏死感染,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行右大腿截肢术,于2010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中上段);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拆线;2、定期复诊(3月、6月、每年);3、积极双下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0年8月1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刘某某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适宜安装x元的国内普通适用型右下肢大腿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2010年6月22日,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95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8月11日,被告郝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处为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郝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x元。2010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郝某某除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x元外,当庭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x元,另外调解标的款范围内的被告郝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车撞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郝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被告郝某某作为驾驶人又是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措施不当,因此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83元;2、误工费4344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74天);3、护理费974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5、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60%);6、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73-53)÷4年】);7、假肢维修费x元(x元×2%×20年);8、摩托车损失费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郝某某庭前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故被告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三轮摩托车损失费95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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