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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2年5月l7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和李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经史聪玲介绍于2003年8月12日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乙将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一年的利息按x元连同本金x元一并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份,并注明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息已结。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2004年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乙经史聪玲介绍于2003年8月12日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乙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乙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乙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支付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一年的利息x元,并自2004年8月12日起按本金x元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乙借款不符合事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认定李某乙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杨某答辩称:李某乙于2003年8月12日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李某乙借款是否属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李某乙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借款及利息约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某乙经史聪玲介绍于2003年8月12日借被上诉人杨某现金x元,被上诉人李某乙将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一年的利息按x元,连同本金x元一并向被上诉人杨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上诉人李某甲称借条上李某乙的签名可能不是本人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字迹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证人史聪玲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对照借条上一年利息x元的约定,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称证人史聪玲与被上诉人杨某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庭审后自认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上诉人李某甲称无法核实史聪玲身份及不应采信其证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超过借款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是否为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李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李某甲称李某乙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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