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徐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王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及被上诉人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退还上诉人徐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