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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纪某超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纪某某承包新农村建设工程在我处赊欠装修及粉刷材料,共计赊欠材料款x元。2008年2月被告与我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两张约定2008年底结清。2009年被告再次在我处赊欠材料共计货款900元约定2009年底还清,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诉讼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纪某某在原告处支取材料清单两张、纪某超署名欠条两张以证实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为查明事实本院将署名纪某超欠条两张与纪某某之妻程××质证,程××证实署名纪某超欠条属其夫纪某某所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先后在原告邓某某处赊取建筑材料。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在一起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金额x元。2009年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取材料计8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无果。2010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建筑施工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通过结算,被告依照结算款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欠条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邓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纪某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顺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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