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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蔡某某。

被告张某己。

被告张某庚。

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诉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己、张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规定,“产权登记的第一个程序就是登记收件,表示主管机关接受产权人主张某庚利的申请。因此,产权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并交验有关证明、证件;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收件”。因此,办理产权证主要是由业主申请,办证的资料主要由业主提交。原告多次以公告或通知的形式催告被告及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2009年8月10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23日分别张某庚了相关《通知》或《公告》在小区公告栏及楼梯口,通知被告尽快按要求提交办证资料给原告,这样原告才好协助被告将材料提交给房产局办理产权证,但效果甚微。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及南宁市房产局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要资料应由被告(即购买人)提供,原告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必须等被告的资料齐全某才能一起提交给房产局,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按要求提交相关办证资料给原告。因此,被告在办证的延期问题上应负有全某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交付商品房给被告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止起诉之日,由于被告仍未按《通知》要求向原告提交办房产证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帮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房屋产权证,这也直接影响了原告办理南宁罗马花园其他业主房产证的工作进程,并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7日内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全某资料,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3、办证委托书原件;4、房屋预告登记证原件(2008年10月1日起办理贷款的业主须提交《预告登记证》);5、户口本复印件(如有未成年人无身份证,须提交户口本首页,监护人当页,未成年人本人当页);6、契税完税证第四联原件;7、贷款银行同意办证证明(公积金贷款的客户须提交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办理房产证的书面证明);8、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及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二、被告承担因其未及时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资料,导致办理房产证延期的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己、张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未及时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资料而导致办理房屋产权证延期并因此导致原告损失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罗马花园F幢X层5-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5210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2月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某购房款。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己、张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某购房款,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且还应当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测绘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出卖人将上述证明文件备齐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取得登记部门出具的收件单等证明材料,进行权属登记资料报备案,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即原告完成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应由其履行的义务。进行权属登记资料报备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前提,也是开发商的义务。只有在《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办妥之后,开发商履行了通知义务,开发商即已尽责,业主是否提交相关资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因此,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属于开发商即原告方面的原因,即是在权属登记资料报备上。原告至今未为涉诉房屋办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该房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资料的条件,原告却以被告不交相关资料故无法办证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着实本末颠倒,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其未及时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资料,致办理房屋产权证延期,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代理审判员王凤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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