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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丁、董某己、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丁(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戊,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庚(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与被上诉人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丁、董某己、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某甲、焦某乙于2003年9月1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焦某甲、焦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92-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甲、焦某乙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姬秀英系焦某乙之母,焦某甲之养伯母(焦某甲结婚后姬秀英随其共同生活),2001年7月26日上午六被告在冯庄镇张庄的亲戚岳学刚(岳学刚系董某丙的妹夫)与二原告在张庄的亲戚高保刚(高保刚系焦某甲姨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殴打,当天下午约三时许,岳学刚之弟岳军良及本家哥岳学成到焦某甲家与焦某甲协商岳学刚及其妻董某荣被殴打致伤所花去的医疗费一事,当时受害人姬秀英坐在焦某甲家门楼下。在岳学成、岳军良与焦某甲协商上午所发生纠纷如何处理的过程中,据岳学成称,当时他还与姬秀英说了声话。六被告因担心岳学成等人在说事期间吃亏也就一同往焦某甲家门前去,到焦某甲门前,原审被告董某己及岳学刚妹妹岳荣香在谩骂,原审被告董某戊还拿小钗。其后关于原审原告之母致伤的情况,原审原、被告说法分歧截然,2001年7月29日,原审原告焦某甲在向公安机关的控诉中称:姬秀英是被董某丙打昏的,而原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01年7月27日原审原告之母姬秀英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01年7月29日原告之母姬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病历上记载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合并肺脂肪栓塞症呼吸衰竭;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合并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原审原告之母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63.50元。2001年7月29日原审原告之母姬秀英死亡后,焦某甲向县公安局报案,指控董某丙涉嫌故意伤害,当天公安机关将涉嫌伤害致死他人的嫌疑人董某丙刑事拘留,2001年7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对受害人姬秀英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姬秀英原全身脏器多功能差,本次外伤害刺激加重心肺肾等器官的负担,造成全身脏器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2001年9月7日董某丙被取保候审,2003年2月24日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董某丙涉嫌故意伤害案。2003年10月8日原审原告以原审六被告共同造成其伯母姬秀英受伤致死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原审六被告支付医疗费663.50元,尸检费800元,病检费500元,买甲醛59元,买桶及毛巾50元,租运水晶棺4940元,电费226.94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抚慰金x元,本案再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合计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已经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原告焦某甲与其养伯母姬秀英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被告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姬秀英之女即本案的共同原审原告焦某乙对此也予以认可,加之公安机关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中反映的原审原告焦某甲与姬秀英的称谓关系证明,至此原审原告焦某甲作为其养伯母姬秀英的合法继承人,具有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因其养伯母受伤致死所支付费用诉权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审六被告的此项辩驳不予采纳。2001年7月26日下午,原审六被告为其亲戚岳学刚与原告亲戚高保刚上午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而到原告家门口前又是谩骂,又是拿小叉,六被告的行为给年事已高的原告之母姬秀英造成精神压力,虽原告之母姬秀英的跌伤行为不是六被告与原告在吵骂时现场所致,但原告之母姬秀英的跌伤与六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事实上的联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故六被告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63.5元,丧葬费3000元,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案件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此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按正常情况进行核算,该项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为2000元为宜,以上六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合计款为5663.5元。原审二原告请求赔偿尸检费800元,病检费500元,购买甲醛59元,购买桶及毛巾50元,租运水晶棺4940元,电费226.94元的请求,因该几项费用属于刑事侦查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计赔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辩驳的该案的审理,应当依循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反映,原审原告焦某甲控诉董某丙涉嫌伤害案已告侦破,并作出撤案处理,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佐证,应认定刑事部分已经终结,原审原告以民事诉讼提起赔偿应予立案审理,故对此辩驳不予采信。六被告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焦某乙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5663.2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实支费2050元,共计5267元,由二原审原告负担4951元,六被告负担316元。

焦某甲、焦某乙上诉称: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亲实施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过错,给二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赔偿二上诉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上诉人要求的尸检费800元、病检费500元、购买甲醛费用59元、购买桶和毛巾费用50元、水晶棺租运费4940元、电费226.94元,属于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辩称:死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学刚与高保刚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等人到并非与岳学刚发生宅基地纠纷的焦某甲家中闹事,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受害人姬秀英受激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予以纠正。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应赔偿焦某甲、焦某乙医疗费663.5元、丧葬费3000元、尸检费800元、病检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再审在原审(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又作出本案再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焦某甲、焦某乙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焦某甲、焦某乙医疗费663.5元、丧葬费3000元、尸检费800元、病检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焦某甲、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董某丙、董某庚、董某戊、董某辛、董某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焦某甲、焦某乙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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