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负责人樊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被告尤某某,男,43岁。
被告毛某某,女,41岁。
被告贾某某,男,53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尤某某、毛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尤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借款人尤某某发放贷款x元,担保人为毛某某和贾某某,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91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09元及自2011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之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毛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凭证1份;2、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还款明细单3页。
被告尤某某、毛某某、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尤某某由被告毛某某、贾某某以连带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91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09元及自2011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拒不归还。被告毛某某、贾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之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毛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尤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贾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尤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一万九千六百三十六元零九分及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之后再上浮50%计息);
二、被告毛某某、贾某某对被告尤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尤某某、毛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