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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2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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