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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盛,律师。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原告退出双方合伙经营的不锈钢消声器厂,由被告退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限2007年9月1日前分期付清。至2007年8月1日止,被告共付原告人民币2.44万元,尚欠56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兄弟关系。2005年10月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7万元,在市区江北大道大圩路口合伙经营不锈钢消声器厂。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摩擦,双方无诚意继续共同经营。2006年5月3日,双方经协商并清点设备和产品后达成退伙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退出不锈钢消声器厂合伙经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由于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故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为16个月(即被告在2007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债务未偿清之前不得处理店内设备。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以产品抵债或现金支付形式向原告分期付款,至2008年8月1日止,被告共付原告人民币2.44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处理变卖店内设备。所欠原告人民币5600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设备清单和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退伙并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协议内容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退出合伙经营,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全某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退伙有双方书面协议约定,且原告退伙行为并未对被告造成损失,故应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协议约定尚欠债务56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偿还原告李某丙欠款人民币56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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