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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众物流公司诉王某、中保财险温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温县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大转盘东南某。

诉讼代表人崔某,任经理。

原告德众物流公司诉被告王某、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物流公司诉称,王某卫与被告王某共同购置解放牌J6型货车一部,主车车号为豫x,挂车车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在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分公司为该车分别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6月14日9时5分许,该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61Km+200m处时,追于停在前方的由柴X驾驶的蒙x重型货车左侧部,造成柴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的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因王某卫和被告王某不积极处理事故,该车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扣押,并将原告和王某卫、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杨XX诉至法院,经与对方调解,赔偿柴X各项损失10850元,赔偿蒙x号车辆损失60000元,保全费800元亦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的汽车损失经鉴某为77361元,支出施救费13950元,鉴某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410.6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先行支出。为保险理赔一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王某卫和被告王某对上述费用也不予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4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501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10.6元;3、对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柴X的相关费用当事人仅起某医疗费,多出部分系被告自愿给付,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及李XX的车辆损失,定损时未通知该被告到场,不予认可,且原告车损应当扣除对方强制险范围内2000元之后给予赔偿。施救费支出过高。保全费、鉴某、诉讼费、交通费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提交答辩状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4页及批单3页,证明被告王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为23931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07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在商业险中主挂车均不计息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原系温县顺风运输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投保经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批单转至原告名下。

2、2011年3月29日营运合同、2011年6月27日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和王某卫为挂靠关系及2011年6月14日事故的发生经过,挂靠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起某、裁定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事故受害方李XX、柴X将原告诉至靖边法院,肇事车辆被扣押及经靖边法院调解原告支付李XX车辆维修费、鉴某、施救费等共计60000元,支付柴X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850元,支出保全费800元。

4、柴X的身份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23页,证明因事故给柴涛造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0849.5元损失。

5、李XX的身份证、车辆定损失单及票据共7页,证明因事故造成李XX车损等损失共计63801元及柴X,李XX二人共计损失74650.5元,经法院调解原告支出总损失71650元(包括保全费800元)。

6、照片12张,证明原告公司车辆受损情况。

7、鉴某书4页、票据2页,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损失77361元、支出施救费13950元、鉴某2000元,共计93311元。

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410.6元。

另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中保财险温县公司报案,该即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现场拍照,但未采取任何措施。

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车辆超载造成,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赔范围,被告不应赔偿;2、柴

X的诉求中仅要求了医疗费8049.8元,对其他费用没有明确请求,原告调解时自愿赔偿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3、李XX的车辆损失,未与被告协商鉴某机构,属原告单方行为,且事故发生系原告超载造成,被告对此费用不应赔偿,对李XX的鉴某、施救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赔偿;4、原告的车损鉴某,该被告未到场,且车损票据上收款方为个人,没有定损清单,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中应赔付的2000元;5、施救费支出超过陕西省高速公路施救收费标准,且施救费中包括对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应予扣除。该被告上述异议中对柴X的赔付费用,因靖边法院调解书中载明原告赔偿柴X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明确具体,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和李XX车损的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该被告报案,该仅作现场拍照,未与原告协商车损鉴某机构,事过境迁后,以未到场为由否认车损鉴某结论,理由不能成立;对施救费的异议,因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又有有效票据印证,且系一次性支出,并无施救货物或车辆的区别,也无二者各自费用的区分,被告异议也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该被告承担,被告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条款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已事先约定,因原告车辆超载发生事故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投保时该被告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卫和被告王某共同购买温县顺风运输公司解放J6货车一部,主车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2011年3月29日经和原告协商,该车申请登记在原告名下,由王某卫和被告王某独立经营。因该车的原投保人为温县顺风运输公司,车辆产权发生转移后,经原告申请,于2011年3月31日,该车的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均由被告同意后,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河南某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其中豫x号(主)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起某2011年9月4日止,豫x号(挂)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31日起某2011年7月23日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主)车批单及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起某2011年9月4日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931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豫x号(挂)车批单及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起某2011年7月23日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307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主挂车保险均为不计免赔。2011年6月14日9时5分许,王某卫和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杨玉太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某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61Km+200m处时,追于停在其前方二车道由柴涛驾驶的蒙x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部,致该车前行撞于停在前方由张XX驾驶的豫x号、豫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柴X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X路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方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重x,该车核定载质量x,超载4.8%,以杨玉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认定杨玉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X、张XX不负事故责任。柴X因事故在靖边县中医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049.84元、护某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因误工减少损失1100元,共计为10909.84元。李福岗的蒙x号汽车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某损失为55091元,支出鉴某1750元,施救费6960元,共计损失63801元。为赔偿一事,2011年7月19日李XX、柴X将杨XX和原告诉至靖边人民法院,该院根据李XX、柴X的申请以(2010)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主)、豫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扣押,2011年7月2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柴X各项损失10850元,赔偿李XX各项损失60000元,支出保全费800元,总计支出71650元,同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票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河南某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壹仟陆百伍拾元;收款事由:案件款。原告因该事故被损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某车损为77361元,支出鉴某2000元,另支出施救费13950元,交通费410.6元,总计损失93721.6元。以上原告总损失165371.6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某卫的起某,本院准予其撤回起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卫和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主)、豫x号(挂)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赔付受害人后,对已付的赔偿款和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方财产损失,对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所以对被告认为原告方车损中应扣除对方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部分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63371.6元【靖边法院71650(柴x元+李x元+保全费为800元)+原告车损93311元(其中车损77361元+施救费13950元+鉴某2000元)+交通费410.6元-对方交强险2000元】,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中财保险温县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且在原告认可的投保单上未显示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说明,属无效条款,所以对该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属免责范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损失款1633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某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审判员武娜

二O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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