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何某。
被告:马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丁。
原告甘某与被告李某丙、何某、马某、黄某、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何某、马某、黄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丙、何某以资金周某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被告李某丙、何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李某丙、何某向原告提供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同时该借款有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丙、何某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均拒不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丙、何某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2、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对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丙、何某向原告甘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何某、马某、黄某、李某丁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何某、马某、黄某、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何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丙、何某以资金周某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丙、何某后,被告李某丙、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甘某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承诺2011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备注:担保人自愿为李某丙、何某借甘某300000元作担保,担保人时效直到李某丙、何某还清所有借款为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某丙、何某未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何某向原告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自愿为被告李某丙、何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担保成立。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何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马某、黄某、李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丙、何某、马某、黄某、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拥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