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22岁。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6月23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发现女友郑亚X和网友张某X在嵩县伊国宾馆见面后心中怨恨,便给朋友王X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预谋进行报复。同时其女友郑亚X同意将张某X骗到嵩县湖滨公园,让男友将其打一顿消消气。当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和程X(在逃)等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嵩县湖滨公园,被告人赵某乙、程琳X将张某X殴打一顿,并当场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赵某X、张某、吴某、李X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赵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