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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冼某甲诉被告张某、冼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冼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冼某乙。

原告冼某甲诉被告张某、冼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雪莹、人民陪审员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2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冼某乙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由被告立具借条一张某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1994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还款计划书没有异议,还款计划书是其本人所写。但是,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所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书》是基于华丽制衣厂购买设备而向原告借款,并以本厂的高速电动车作抵押,如果该债权债务成立,则应以厂为债务人而不应以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以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并且,当时已经全部处理清楚,全部清偿了华丽制衣厂所借的这笔款;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某告向其借款78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并不是原始债权凭证,依照民间习惯,在债务清偿的同时索回借据,而无需索回《还款计划书》,因此原告只是提供原始借据才能证明该借款尚未归还,否则其主张某权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书》看,该借款定于1994年3月31日前归还,之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追索,因此原告主张某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4月1日起算至1996年3月31日止,现原告起诉主张某利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冼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以急需资金购买设备为由,于199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某原告收执,后该笔借款用于为贵港市华丽制衣工厂购买设备。1994年3月18日被告张某立写还款计划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还款计划书约定199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34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可自行将贵港市华丽制衣工厂的黄鹤高速电动衣车处理以作还款;余款4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立具还款计划书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张某将借条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西贵港市华丽制衣工厂于1992年8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该工厂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质为被告张某与冼某乙合伙经营,已于1997年12月8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电脑咨询单、(2001)贵中执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虽然没有原始的借条,但有被告自己签名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为凭,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确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第二次开庭的庭审中,被告自述在立写还款计划后已将原始借条收回,故对于被告提出还款计划书不是原始借款凭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该笔借款是基于贵港市华丽制衣工厂购买设备而向原告借款,并已由该厂清偿的抗辩理由,因该笔借款是贵港市华丽制衣工厂成立之前被告张某个人向原告所借,还款计划书是由被告个人签名立具交原告收执,还款计划书上并未加盖有贵港市华丽制衣工厂的公章,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贵港市华丽制衣厂,也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冼某乙的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被告张某系债务人,被告冼某乙对此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主张某务已经被清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另立了还款计划书,应至被告另立还款计划书时认定为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最长的诉讼时效,故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另外,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还款计划书仅对78000元借款中的34000元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对于余下的4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某告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时起算诉讼时效,即应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某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1994年3月18日起算借款78000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为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从199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余下的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提出被告张某于2010年偿还过借款本金1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冼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000为基数,从199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冼某乙对被告张某所借原告冼某甲的78000元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冼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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