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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5日15时15分,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建设路X路段时,与杨xx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杨xx及乘车人杨x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x颅脑损伤属重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受害人杨群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杨群胜x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姚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峡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撤诉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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