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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诉楚××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

委托代理人陈昌鼎,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诉被告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告楚××及委托代理人陈昌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网上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便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由其保管。2009年11月,原告又将上述10万元加上利息2,768.54元转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金卡账户,同时存入现金45,000元,同时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开设股东账户,将上述资金全部用于炒股,2010年2月,原告又将30,000元现金以定期方式存入被告工商银行金卡账户。2010年4月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因矛盾无法解决而分手后,被告更改了股票账户密码,之后的股票买卖均由被告进行操作。从开始炒股到被告将股票卖出之间的亏损差额,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因双方在具体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

被告楚××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关系属实,原告存入被告账户资金金额属实,但原告当初将上述资金存入被告账户时讲明是对被告的赠与而非保管,存入资金中3万元是定存,其余资金由被告委托原告全部用于股票买卖,2010年6月底,双方因发生矛盾分手后,被告确实更改了股票账户密码,之后股票买卖都由被告完成,2010年8月,被告将股票全部卖掉后得款共计126,986元,共亏损23,014元。其余3万元定存被告也于2010年6月全部取出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当初给付被告的钱款系基于赠与而非保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网上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便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009年11月,原告又将上述10万元加上利息2,768.54元转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金卡账户,又存入现金45,000元,同时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将上述资金全部用于炒股,2010年2月,原告又将30,000元现金以定期方式存入被告工商银行金卡账户。同年4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同年6月初,被告将30,000元定存从其名下工商银行金卡账户中取出,同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因矛盾无法解决而分手后,被告更改了股票账户密码,之后的股票买卖均由被告进行操作,同年8月,被告将股票全部卖掉后得款共计126,98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双方因为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起诉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炒股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并确认炒股损失共计23,014元。

另查明,双方恋爱期间,谈论过结婚买房等问题。

再查明,原告2004年参加工作,开始月工资4,000多元,之后工资逐渐增长,2007年4月之后,原告到摩托罗拉工作至今,开始月工资9,000余元,之后每年增长10%至15%,原告从工作开始至2010年4月,累计工资存款共30万元左右,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资金均来自于原告的工资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股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给付被告本案系争金钱的性质。对此,原告称给付被告金钱系基于保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其系争金钱系基于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根据双方陈述,在分手之前,双方关系一直较为密切,双方均谈论过结婚买房等婚嫁事宜,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钱数额较大,占其存款的一半多,因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男方将自己的多半存款交由女方保管以用于将来双方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所需的可能性较大,被告虽辩称原告给付其的金钱系基于赠与,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钱中,30,000元一直处于定存当中直到2010年6月双方已经因矛盾激化而分手之前被告将其取出,其余金钱则由原告用于股票买卖,可知上述资金在双方关系稳定期间一直未脱离原告控制,此与赠与关系下受赠方的对赠与财产为自由、任意处分亦不相符。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信,本案原告当初给付被告系争金钱系基于相信双方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将来双方结婚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所需而交由被告保管,现双方因发生矛盾而最终分手,故被告再继续占有系争金钱即无理由,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实际返还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光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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