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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沈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莆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公交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6月30日9时30分,黄国荣使用自制滑轮小木板车代步斜穿机动车道时(位于梅园路附属医院门口路段),未能确认安全,与林某阳驾驶的莆田公交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客车相撞,致使黄国荣经送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荔城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阳和黄国荣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1月15日莆田公交公司与林某阳达成《协议书》,约定本案产生的赔偿事宜将由莆田公交公司先行代垫相关款项,但以林某阳的名义进行赔偿,待案了结后再由莆田公交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追偿。2010年12月28日,林某阳与黄国荣家属经交警调解后达成赔偿调解书,确认黄国荣家属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抢救费501.4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52元,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调解书也确认了莆田公交公司为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支付了以下费用:尸检费800元、车检费2600元、客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莆田公交公司以赔偿调解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公交公司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大地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莆田公交公司支付保险金。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莆田公交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黄国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受害人抢救医疗费501.48元(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对非医保费用部分无法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15年×6680元/年=x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62.8×3×7=1318.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闽x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其驾驶人林某阳与受害人黄国荣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莆田公交公司保险金计算如下: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x.28元-x元)÷2]=x.64元。莆田公交公司支付的尸体检验费800元,闽x号客车车辆检测费2600元、客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不属赔偿范围),均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莆田公交公司保险金合计计算为:x.64元+800元+2600元+100元=x.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大地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田公交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点六元。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莆田公交公司负担807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486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死者黄国荣的抢救费用却未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不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莆田公交公司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尸体检验费、车辆检测费、客车施救费不合理及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4、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486元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莆田公交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莆田公交公司辩称:1、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要求从赔付金额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关保险费用都是合理合法的;3、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公交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莆田公交公司本案保险理赔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应扣除死者黄国荣抢救医疗费501.48元中的非医保费。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林某阳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应视为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尸体检验费、车辆检测费、客车施救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约束之内。因死者黄国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

被上诉人莆田公交公司主张,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要求从赔付金额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保险驾驶员离开现场,不同于逃逸现场,否则就不可能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事故相应的赔付责任。尸体检验费、车辆检测费、客车施救费是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受害人已死亡,一审判决5万元是妥当的。原审对诉讼费判决也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抢救死者黄国荣医疗费501.48元中含有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虽然在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注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池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该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莆田公交公司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后,林某阳驾车离开现场。但大地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驾驶员林某阳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且对该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就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尸体检验费、车辆检测费、客车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由于黄国荣已经死亡,造成其近亲属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最高赔偿额度8万元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偏高,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应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故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分析,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保险事故核定的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x.64元+800元+2600元+100元=x.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郑某琼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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