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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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父母在媒人的哄骗下为原告做主,规劝原告于某年12月26日过门结婚。原告在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有一个男孩叫蒋某。后被告经常骂原告,讲原告把钱给了娘家,要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5月15日,原告回家看小孩,而被告母亲把小孩带走,不准原告回家。原告多次请村干部调解无效,从此,原告有家不能归,有小孩不能看和带养。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诉讼请求有:1、判某、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婚生小孩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1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个男孩叫蒋某。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与被告很少联系。2009年5月15日,原告回家看小孩,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请村干部调解无效。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分居期间,小孩蒋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结婚时置办了如下嫁妆:电视机、洗某、电冰箱各一台,高、矮组合柜各一套,书桌、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沙发一套,棉被大的四套、小的一套,毛毯两床。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蒋某自愿将婚生小孩蒋某抚养成年;

三、原告刘某自愿将全部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后,留归被告所有,另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0000元,限原告在2012年1月X号前付清30000元,余下10000元限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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