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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寿某、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寿某

被告覃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寿某、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某、覃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5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寿某提供生态园营养液,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截至2007年6月28日,被告寿某尚拖欠货款x元。寿某和覃某是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某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06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某、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寿某与被告覃某系夫妻,被告寿某与原告谭某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向原告购进生态园营养液一批,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寿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6月28日,被告寿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寿某因货款余款发生争议,经本院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寿某于2009年底前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于2010年底前付清。上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寿某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寿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寿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寿某,被告寿某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寿某付清尚未支付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寿某于2009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和方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寿某未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x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某应对被告寿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某向原告谭某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寿某向原告谭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覃某对被告寿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67元及公告费350元,共计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寿某、覃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帅

人民陪审员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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